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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争议是什么?保险合同仲裁机构是哪些?

2023-04-11 15:24:14 来源:法制法律网

保险合同争议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主体就保险合同内容及履行时的执行约定具体做法等方面产生不一致,甚至相反的理解而导致的意见分歧或纠纷。

由于保险合同比较特殊,主体之间的争议不仅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有时还会产生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及上述主体与第三人之间。争议所反映出的问题非常复杂,专业性很强。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一般有以下三种。

1.协商

协商是指合同主体双方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充分交换意 见,相互切磋与理解,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方 式。这种方式不但能使矛盾迅速化解,而且还可以增进双方的进一步信任与合作,有利于合同的继续执行。争议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可以约定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依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

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它是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民间团体,而且 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也就是说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选定,不受级别和地域的限制。 它有良好的信誉和公正性,手续简便,专业性强,争议双方的自主性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

一般仲裁委员会就每一个案件都要设立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 人有权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仲裁员必须由符合法律规定资格、公道正派的人担任。当 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在仲裁员名单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 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员名 单上选择自己所信任的一名仲裁员,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 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向同一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在仲裁裁决生效后6个月内,当事人提出符合法定撤销裁决书的条件的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仲裁必须以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达成仲 裁协议或单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写明仲裁 意愿、事项及双方所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协议可以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订立的仲裁条款, 也可以是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时及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订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 院起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保险合同中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如涉及对外贸易、涉外运输、海事纠纷等,应向中国 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诉讼

保险诉讼主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解决争端,进行裁决 的办法。它是解决争议最激烈的方式。人民法院具有宪法授予的审判权,是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解决民事纠纷最权威的机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选择管辖相结合的方式,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 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首先应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到有权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人民 法院才可受理并按相应的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判决。如合同中未有约定,而根据法律规定有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标签: 保险合同争议 保险合同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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